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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者谈我国基层宗教法治现状问题及如何完善的建议

作者: 王新毅 | 来源:基督时报 | 2015年12月04日 08: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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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8日,“2015年宗教与法治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11月28日,“2015年宗教与法治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我国各地基层的宗教法治情况是个值得了解的话题。在1128日于北京举行的“宗教与法治”研讨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金飒谈到他今年7月份因为参加了今年我国司法部法治宣传的课题研究,因此有机会到中国的西北三省宁夏、甘肃、内蒙对基层宗教法治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调研。

藉着调研,他更加看到了我国宗教立法的必要性,以及看到一些关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相关问题。关于目前基层宗教法治现状特点,他进行了总结和介绍,并且提了几点自己的建议。

以下是当天发言的要点摘录:

关于目前基层宗教法治现状特点,针对调研的情况可以总结如下:
第一,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并受到法律保护,但现实操作中有很多具体情况。因为我国历史上的原因,长期实行无神论教育,宗教被视为落后的消极因素,虽然国家在改革开放后恢复了宗教信仰自由,也赋予全国性的五大宗教信仰宗教的合法地位,但社会上对宗教信仰自由及活动的偏见仍旧存在;因为宗教属于政治上敏感的领域,所以很多基层干部很大程度上对宗教问题采取谨慎防范的态度。

第二,我国宗教事务管理领域的立法严重滞后,宗教基本法缺位,没有形成有关的法律体系。我国有1-3亿人信仰宗教,对于老百姓而言宗教信仰是一个常态。我国从1982年起中共中央19号文件就提出要进行宗教立法,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公约。2004年我国出台了宗教事务条例,从这些可以看到我们在宗教法治上的进步,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宗教的立法方面并没有全国人大颁布的基本法,因此即使单项的行政法规再多,也不能形成有关的宗教法律体系。我国迫切需要通过全国人大颁布一部通行于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法》此类宗教领域的基本法律。

第三,目前宗教事务领域的治理方式仍然是行政管理手段。它的根源在于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立法思路是管理宗教事务的思路。

第四,我们宪法36条中对宗教特殊化条款的规定需要探讨。其中36条第三款规定,我国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但如何定义正常的含义、以及如何对正常宗教活动进行识别和鉴定,从法理上来讲,这样的设置不科学不妥当。第四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在这里把任何人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宗教联系在一起不太科学;所以有必要对这个表述进行严格的规定。宪法36条,在政教分离原则问题上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表态。

第五,我国现行的宗教管理事务体系中因为宗教事务条例并不是法律,因此执法机关对某些利用宗教营利、不遵守宗教教义教规的人,不能够进行有效的制裁。比如说某些寺庙把一些信众的钱财捐献出现据为己有的情况,就是没有制裁的依据了。

第六,宗教场所是宗教界开展活动的主要基地,也是联系信众群众的纽带。当前随着国际形势的深刻变化、我国社会也处于深刻转型期,因此我国宗教领域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和考验。比如,目前有些地方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的过多过快过烂,其中有不少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开展宗教活动的场所;而同时一些宗教活动场所豪华装修,有的借机敛财。因为执法主体不健全,宗教管理部门对于这些问题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再加上一些宗教场所自我管理能力比较弱,所以如何处理这些也是挑战。

最后,想分享几点对策建议。

第一,最根本还是要用法律规范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也是依法治国的本意。而且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规定也是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不是头脑里的想法,法律能够规范的只是人的行为。

第二点,对现行宪法第36条的修改可进行讨论,落实政教分离原则。把一般的法律问题和宗教问题分开,把宗教问题和民族问题分开来。

第三点,开门立法,促进实现宗教事务的法治化。我国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来,要进行开门立法,这是健全立法机关主导的立法,并有社会各方有效参与、拓宽公民有效参与立法的途径。关于我国的宗教法如何制定,我们还要研究,让其在法理上、宗教上在国际国内都能站住脚。而且宗教立法本身也是普法的过程,宗教立法也是中国走向世界、和世界进行接轨,这也是作为一个进步的负责任的法治国家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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