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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郑欣荣 | 来源:基督时报 | 2018年02月06日 06: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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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1日,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正式实施。当天,国家宗教事务局印发了《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并于2月2日在官网上公布。

该实施办法涉及到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编印与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等。

其中,涉及到第12章是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部分如下: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依据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由发起人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成立宗教团体的需要;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三)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四)在同一行政区域内没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类似的宗教团体。

第六十八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成立宗教团体所在地本宗教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本宗教的主要经典、教义、教规和历史沿革资料;
(三)拟成立的宗教团体组成人员的情况说明。

第六十九条  申请变更宗教团体的登记事项,由该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第七十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
(一)完成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七十一条 申请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取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全文阅读可点击下载浏览:
2018020211400403809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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